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分管厅长决定;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记录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对审查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提供的审查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三)听证结束前进行最后陈述;
(四)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补充或者修改;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水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省水利厅指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依法举证;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遵守听证纪律。
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同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参加听证的,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省水利厅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并经听证主持人确认。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听证权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十三条 省水利厅可以通知了解被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单位和个人出席听证会,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可以提交有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证言。
第十四条 水行政许可事项需要进行鉴定或者监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鉴定或者监测。接受委托的机构有权了解有关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证人。
鉴定或者监测机构应当提交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鉴定或者监测结论。
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出和受理
第十五条 对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水行政许可事项,决定举行听证的,省水利厅应当在听证举行的10日前,通过报纸、网络或者布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