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作修订,本条例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与新《
水土保持法》不一致的,执行新《
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执行标准
水土保持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已投入运行,未在规定期限完建有关工程并办理验收手续的
(1)验收未通过的,或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未验收的,或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3)未建成的,或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7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其评价或者论证报告无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
(1)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1)无违法所得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资质证书,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外)
(1)当事人取得水行政许可后,尚未开展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撤销水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6)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水行政许可撤销,并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
行政许可法》第
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违反《
行政许可法》第
八十条规定之一的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的,或者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一个等级,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危害特别严重后果的,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二个以上等级,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
(1)从事非经营性活动未造成危害后果,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给予警告,不予罚款;
(2)从事非经营性活动,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从事经营性活动没有违法所得,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4)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从事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6)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1)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五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改正的,不予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3)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所增加的取水量占使用节水设施取水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1)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20日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改正的,不予罚款;
(2)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20日以上30日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3)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30日以上90日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90日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不按规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占应提供资料的百分之二十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积极改正的,不予罚款;
(2)不按规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占应提供资料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下罚款;
(3)不按规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占应提供资料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七十以下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4)不按规定提供的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占应提供资料百分之七十以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
(1)日排水量在2立方米以下且未造成直接损失,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2)日排水量在2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日排水量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七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日排水量在2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九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1)日排水量在2立方米以下且未造成直接损失,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2)日排水量在2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的罚款;
(3)日排水量在20立方米以上4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日排水量在40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1)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15个自然日以下且未造成直接损失,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
(2)超过15日以上30日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30日以上45日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超过45日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直接损失的,给予警告;
(2)违反许可证书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任意两项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两项以上四项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违反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四项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直接损失的,给予警告;
(2)造成直接损失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直接损失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2万元以上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直接损失的,给予警告;
(2)造成排水设施堵塞轻微,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排水设施堵塞导致排水显著影响,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排水设施堵塞导致污水漫溢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其他直接损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直接损失的,给予警告;
(2)造成直接损失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直接损失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给予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2万元以上的,或者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 l-3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圈圩、开发利用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及设施、实施开发项目对河道工程、农田灌排系统或者其他水工程造成不良影响,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1)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经责令后完全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下罚款;
(3)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1项规定执行。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圈圩,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1)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经责令后完全赔偿损失、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圈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处警告和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赔偿损失或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打坝长度200米以上的,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2项规定执行。
3、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引起边界纠纷,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但已引起边界纠纷的,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行洪排涝的主要河道或者通道上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
每张(道)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1)经责令限期缴纳后,按期足额缴费,不予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额占应缴额3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额占应缴额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处警告和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额占应缴额50%以上7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额占应缴额70%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处警告和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经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非法采砂(长江以外)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种植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1)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的,不予罚款;
(2)倾倒、堆放物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堆放物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倾倒、堆放物在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倾倒、堆放物在30立方米以上6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倾倒、堆放物在6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清除障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9项规定执行。
2、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长江以外)的
(1)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在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非法采砂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非法采砂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开采砂石土料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非法采砂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水利工程有裂缝、塌陷、倾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非法采砂5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水利工程坍塌的,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0项规定执行。
3、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经责令停止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采取补救措施后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排除阻碍,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妨碍,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3项规定执行。
4、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经责令停止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但对水利工程造成一定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堤坝渗水、管涌、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第3项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除在长江水域内非法采砂按照《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损坏长江防洪工程设施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经责令停止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一定的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赔偿损失,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罚款。或者违法行为对长江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按照《
防洪法》第
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标准执行。
2、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打井、建窑、埋坟、爆破、扒坡、取土、开河(渠)、挖坑等影响防洪工程安全的活动的,或者在堤防护坡、防洪墙(挡浪墙)上抛锚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经责令停止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但未赔偿损失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未赔偿损失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不赔偿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堤坝渗水、管涌、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及事故的,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第3项规定执行。
3、在长江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建房、搭棚、筑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缆线和兴建码头及其他设施的
(1)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赔偿损失、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第11项规定执行。
4、未经批准在长江堤防上筑路、穿堤的
(1)筑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行为对长江堤防造成的损失在一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筑路面积2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行为对长江堤防造成的损失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筑路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者违法行为对长江堤防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对长江堤防造成的损失在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对长江堤防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的,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4项规定执行。
5、未经批准圈围江滩、养殖、垦种的
(1)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经济罚款;
(2)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在20米以上5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50米以上1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2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圈围、养殖、垦种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打坝长度200米以上的,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第12项规定执行。
6、未经批准倾倒垃圾、渣土的
(1)倾倒物在5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倾倒物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物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倾倒物在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上4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物在4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
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第9项规定执行。
7、其他破坏、妨碍长江防洪工程正常运行的行为
比照上述近似的参照执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长江堤防保护范围内擅自开河、挖筑鱼塘、开筑深井、采砂取土和爆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在沿江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警戒区范围内停泊船只、排筏、捕鱼、游泳等影响工程运行、危及工程安全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经责令停止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性活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属经营性活动但无违法所得,在规定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属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属经营性活动,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按照《
水法》第
七十二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2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同意的方案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