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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2012修订)

  7、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鱼罾鱼簖或种植高杆植物的
  (1)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完全恢复工程原状的,不予罚款;
  (2)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种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种植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垦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垦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赔偿损失的,或者种植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8)设置鱼罾、鱼簖的,每张(道)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8、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其它有毒有害的污水的
  (1)倾倒量或者排放量在500升以下,经责令停止后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的,不予罚款;
  (2)倾倒量或者排放量在500升以上1000升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工程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量或者排放量在1000升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比照本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项规定处罚。
  9、向湖泊、水库、河道、渠道等水域倾倒垃圾、渣土、废弃物的
  (1)倾倒物在5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倾倒物在5立方米以上1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物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倾倒物在20立方米以上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6)倾倒物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下,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倾倒物在3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倾倒物在100立方米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0、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的
  (1)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3)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土料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水利工程有裂缝、塌陷、倾斜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6)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5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水利工程有裂缝、塌陷、倾斜的,或者开采沙石土料在200立方米以下,拒不停止上述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7)开采沙石土料在200立方米以上8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沙石土料达8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造成水利工程裂缝、坍塌、倾斜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1、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盖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电缆或者兴建其它建筑物的
  (1)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占用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3)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2、擅自在河道滩地、行洪区、湖泊及水库库区内圈圩、打坝的
  (1)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上5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圈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50米以上8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80米以上1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3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圈圩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15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300米以上5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或者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圈圩面积在15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打坝长度500米以上的,或者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5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500米以下,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原状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3、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和水库水坝的泥泞路面上行驶的
  (1)经责令后即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经济损失,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恢复原状的,处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和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比照本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项规定处罚。
  14、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
  (1)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二千元以下,没有违法所得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行为对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的损失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5、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未对水利工程造成损害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但未恢复工程原状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未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未赔偿损失、未及时恢复工程原状的,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6)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6、阻挠防洪方案执行的
  (1)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阻挠防洪方案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阻挠防洪方案执行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7、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
  (1)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未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下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造成经济损失在3000元以上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按技术规范要求自行封井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但封井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但拒不自行封井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
  (1)擅自增打深井1口,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自行封井的,不予罚款;
  (2)擅自增打深井一口以上的,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封井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尚未形成实质性串层开采、取水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虽然采取补救措施但已形成一定串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的罚款,或者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7项执行。
  2、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取水设施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自行拆除取水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拆除取水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
  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1)虽有正当理由,但擅自扩大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扩大取水量,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以上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扩大取水量,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5项执行;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措施的,按照《水法》第六十九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5项执行,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
  (1)违法圈圩刚刚开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圈圩养殖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圈圩养殖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圈圩养殖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圈圩养殖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以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圈圩养殖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2项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1%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10 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工程原状的,不予罚款;
  (2)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上3%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排涝河道为设计排涝水位、送水河道为设计灌溉水位)断面 3%以上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80平方米以下, 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20立方米以上 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障碍物占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 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3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6项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作修订,本条例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与新《水土保持法》不一致的,执行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需要处以罚款的,其罚款金额为: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五千元。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罚款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罚款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四)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采矿、采伐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除外)等破坏地形、地貌、植被活动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2.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3.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及国有荒坡地的
  (1)开垦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0.5元/m2元罚款。
  (2)开垦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或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0.5元/m2以上0.8元/m2以下的罚款。
  (3)开垦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或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0.8元/m2以上1元/m2以下的罚款。
  4.水土保持方案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未经批准,在山区、丘陵区、水土流失严重的沙土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采矿,兴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它企业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5.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未执行“三同时”制度、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围湖造地或者圈圩的
  (1)圈圩养殖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上5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正在实施的圈圩刚刚开始,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圈圩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50米以上1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圈圩面积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米以上50米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2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圈圩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50米以上100米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圈圩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200米以上500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圈圩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或者打坝长度100米以上200米以下,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圈圩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打坝长度在500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2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经营性采砂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湖泊禁采区内采石、取土的
  (1)违法行为刚刚开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采石量在30吨以下或者取土30立方米以下,尚未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采石量在30吨以上50吨以下或者取土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尚未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4)采石量在50吨以上100吨以下或者取土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尚未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已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造成的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上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采石量在100吨以上或者取土100立方米以上的,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0项规定执行。
  2、在湖泊禁采区内从事非经营性采砂的
  (1)采砂量在3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在90天内违法采砂两次以上的,或者采砂量在30立方米以上60立方米位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处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90天内违法采砂三次以上的,或者采砂量在6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采砂量在100立方米以上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0项规定执行。
  3、在湖泊禁采区内从事经营性采砂的
  (1)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的罚款;
  (2)在90天内违法采砂两次的,或者采砂量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90天内违法采砂三次以上的,或者采砂量在500立方米上8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90天内违法采砂四次以上的,采砂量在800立方米以上1000立方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90天内违法采砂五次以上的,经责令拒不停止违法采砂的,或者采砂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机具,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规定执行。

  四、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舶应当停放在沿江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水域;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规定执行。


  三、苏锡常地区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的具体期限,制定封井计划并组织实施。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封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封井;逾期仍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封井经责令限期封井但仍不封井的
  (1)已经采取准备封井措施但尚未封井的,代为封井,不予罚款;
  (2)以各种借口拖延封井的,代为封井,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苏锡常地区一律停止批准凿井,禁止新打深井。对新打深井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封井,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封井的,代为封井,封井费用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苏锡常地区(宜兴、溧阳、金坛市除外)新打深井的
  (1)违法凿井行为刚刚开始,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封井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且自行封井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凿井,但未自行封井的,代为封井,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井已凿成但未取水,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封井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开凿深井或者取水的,代为封井,处以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水表等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无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并按水泵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未安装或者不修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逾期未安装或者不修复取水计量设施的
  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七、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但免于申请取水许可和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减免的除外。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从欠缴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以应缴地下水资源费一至二倍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不按照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加收滞纳金后仍不缴纳的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经催缴后10日内缴纳的,不予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下的,处欠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70%以下的,处欠缴地下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一点五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水资源费总额70%以上的,处欠缴地下水资源费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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