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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2012修订)

  (2)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三万元以上的,或者在地下水禁采区开凿深井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1)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尚未兴建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罚款;
  (2)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下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骗取取水许可证取水,地表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地下水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立方米以上的,除补缴水资源费外,给予警告,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
  (1)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对上述超出限制取水量,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实际用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2、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1)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30%以上5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8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80%以上的,处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报送符合规定的年度取水情况的,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3、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退水水质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虽采取措施但退水水质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3)经罚款处罚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采取措施的,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造成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未安装到位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其安装但仍不安装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2、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1)不合格的计量设施投入使用时间在一周以下,经责令及时更换、修复,未造成损失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不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3)半年内出现两次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经罚款处罚后仍未改正的,或者半年内出现三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或者未修复正常的,除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外,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1)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在五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或者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项目法人调整或者修改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的
  (1)未造成损失,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五十万元以下的损失,经责令立即改正的,对项目法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或者造成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的,对项目法人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1)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经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的,对有关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赔偿损失的,或者弄虚作假以价值估算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对有关单位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六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八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
  (6)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违法所得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在两年内已发生过同样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拒不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1)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100%以下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同样违法行为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1)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一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二次,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两年内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三次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被外界引用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被外界引用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未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水文监测设施造成损坏,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建筑物、停靠船只的
  (1)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的,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的,以及其它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1)违法情节轻微,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免于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经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后,仍拒不改正的
  (1)在抗旱四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抗旱三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抗旱二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抗旱一级响应期间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1)造成直接损失4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直接损失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直接损失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8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或者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兴建不符合岸线利用管理规划的建设项目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建设项目占用断面5%以下的,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建设项目占用断面5%以上10%以下的,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建设项目占用断面10%以上的,或者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
  (1)占用断面5%以下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处十万元以上十六万元以下罚款;
  (2)占用断面5%以上10%以下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处十六万元以上二十四万元以下罚款;
  (3)占用断面10%以上或者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不依法兴建等效替代工程、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的,处二十四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标准所称断面,是指按照河道设计洪水位、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设计灌溉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的先后顺序择一水位所对应的河道断面。)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太湖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二)在太湖岸线内圈圩,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或者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三)在太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太湖岸线内围湖造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擅自占用太湖、太浦河、新孟河、望虞河岸线内水域、滩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不及时恢复原状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占用断面5%以下的,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占用断面5%以上10%以下的,或者占地面积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建设项目占用断面10%以上的,或者占地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在太湖岸线内圈圩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圈圩1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圈圩1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圈圩3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加高、加宽已经建成圈圩的圩堤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加高、加宽圩堤所耗土石方100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加高、加宽圩堤所耗土石方10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加高、加宽圩堤所耗土石方3000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垫高已经围湖所造土地地面导致可能减少蓄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导致可能减少蓄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3000立方米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圈圩3000立方米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在太湖从事不符合水功能区保护要求的开发利用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改正,非法所得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或者非法所得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直接损失3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九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损失的,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有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开发利用河道、湖泊、湖荡、海堤和沿海港河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退出所使用的水利工程、恢复工程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阻挠防洪方案执行,拒绝拆除在险工险段或影响防洪安全的建筑物及设施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对在其管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照前款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注: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该条文中“采取补救措施”含有限期拆除、恢复工程原状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损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各类建筑物及机电设备、水文、通讯、供电、观测等设施的
  (1)违法行为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全额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下,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但拒不恢复工程原状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虽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拒不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毁坏堤坝、渠道的石护坡和林木草皮的
  (1)违法行为对工程设施造成损失在五百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全额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十万元以上的损失的,或者违法行为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未赔偿损失,未恢复工程原状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拒不恢复工程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可以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全额赔偿损失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但未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恢复工程原状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未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法行为造成堤坝渗水、管涌、坍塌、决堤等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堤坝、渠道上垦种的
  (1)垦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警告,不予罚款;
  (2)垦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垦种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4)垦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垦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垦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垦种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垦种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20000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采用机械深翻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水库、湖泊、江河、沟渠等水域炸鱼、毒鱼、电鱼的
  (1)违法行为经责令后立即停止,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罚款;
  (2)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对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失的,比照本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第1项规定处罚。
  6、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1%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10 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完全恢复工程原状的,不予罚款;
  (2)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上3%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50平方米以下,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 80平方米以下, 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20立方米以上 3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 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下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 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 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6)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0%以上 20%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 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工程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下, 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 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赔偿损失、不恢复工程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7)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20%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00 平方米以上,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2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建筑物、障碍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2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 或者障碍物的体积在 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赔偿损失、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经上级水利部门批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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