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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2012修订)

  (1)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的,不予罚款;
  (2)种植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6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围湖造地的
  (1)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湖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1)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垦河道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长江、淮河入海河口围海造地不符合河口整治规划的
  (1)围海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围海造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围海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海造地面积在30000平方米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不予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建设项目投资额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1)逾期30天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30天以上90天以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90天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1)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不予罚款;
  (2)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在规定的期限内通过验收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验收未能通过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验收的,或者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不予罚款;
  (2)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
  (1)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10立方米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1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扰动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或者取土、挖砂、采石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扰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取土、挖砂、采石200立方米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1)当事人开垦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的,不予处罚。
  (2)开垦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3)开垦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完全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4)开垦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5)开垦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雨季开垦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2. 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1)当事人开垦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退耕、恢复植被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的,不予处罚。
  (2)开垦、开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的罚款。
  (3)开垦、开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完全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五角以上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4)开垦、开发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一元五角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5)开垦、开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雨季开垦、开发造成水土流失严重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五角以上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采集发菜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1)扰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及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有造成水土流失,且没有违法所得的,不予处罚。
  (2)扰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扰动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完全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但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5)扰动面积达8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林区采伐林木造成水土流失的
  (1)水土流失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
  (2)水土流失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3)水土流失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八元以下的罚款;
  (4)水土流失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处每平方米八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经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1)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5)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1)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1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5)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经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1)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3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4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5)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4000平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1)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在规定期限内验收合格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在规定期限内经验收仍不合格但未投入使用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但在规定时间内经验收仍不合格再次投入使用的,处二十五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或者拒不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验收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1)倾倒数量达5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十三元以下的罚款;
  (2)倾倒数量达5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的,处每立方米十三元以上十七元以下的罚款;
  (3)倾倒数量达200立方米以上的,处每立方米十七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经催缴后缴纳的,不予处罚;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30%以内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土保持费总额5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土保持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
  (1)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2)强制拆除预算在50万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强制拆除预算在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强制拆除预算在100万以上150万以下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强制拆除预算在150万以上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已作修订,本条例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与新《水土保持法》不一致的,执行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25度以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
  (1)开垦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1元/平方米罚款;
  (2)开垦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1元/平方米以上1.5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未恢复原状的,或者开垦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1.5元/平方米以上1.8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开垦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处1.8元/平方米以上2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
  (1)开垦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处0.5元/平方米元罚款;
  (2)开垦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2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0.5元/平方米以上0.8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开垦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处0.8元/平方米以上1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划定的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沙或者采石的
  (1)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取土、挖砂1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扰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8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取土、挖砂1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扰动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取土、挖砂100立方米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三元处以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三元至四元处以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四元至五元处以罚款。
  (以上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建设、生产、采矿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
  (1)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轻度级别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中度级别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水土流失量达到强度级别的,处以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流失级别按照《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190-96》计算)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的
  (1)单船采砂动力在500马力以下,或者违法采砂量在1000吨以下,或者采(运)砂船吨位在1000吨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船采砂动力在500马力以上1500马力以下,或者违法采砂量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或者采(运)砂船吨位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或者在同一个采砂周期内违法采砂达两次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接受处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船采砂动力在1500马力以上,或者违法采砂量在2000吨以上,或者采(运)砂船吨位在2000吨以上的,或者在同一采砂周期内连续违法采砂达三次以上的,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并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虽持有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
  (1)单船采砂动力在500马力以下,或者违法采砂量在1000吨以下或者采(运)砂船吨位在10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单船采砂动力在500马力以上1500马力以下,或者违法采砂量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或者采(运)砂船吨位在1000吨以上2000吨以下的,或者在同一区域连续违法采砂达两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单船采砂动力在1500马力以上,或者违法采砂量在2000吨以上,或者采(运)砂船吨位2000吨以上的,或者在同一区域连续违法采砂达三次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并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不在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或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砂的
  (1)吸砂点超过规定范围的最外沿100米以内,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超采时限24小时以内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吸砂点超过规定的范围达100米以上30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超采时限达24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3)吸砂点超过规定的范围达30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的范围内超采时限达72小时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超越采砂许可规定的开采量的
  (1)超出采砂许可量达5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超出采砂许可量达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3)超出采砂许可量达1000吨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3、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采砂深度、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作业的
  (1)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内,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的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江砂达500吨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2)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3米以上,或者未按照许可规定的作业方式及弃料处理方式开采500吨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1)经责令采砂船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到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船舶被水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拖至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
  (1)采砂船舶擅自离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采砂船舶经制止仍强行离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尚未触犯刑律的
  (1)无违法所得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处以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在五元以上的,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逾期拒不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1)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下的,处应缴费用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30%以上至50%以下的,处应缴费用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拒不缴纳额占应缴纳额50%以上的,处应缴费用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擅自设置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1)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五千元以下的,不予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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