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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2012修订)

江苏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
(苏水规〔2012〕2号)


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厅直各水利工程管理处:
  新修订的《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已经厅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自2012年3月20日起施行,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我厅原《关于印发<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苏水政〔2007〕37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省级水法规规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苏水政〔2008〕17号)、《关于印发<江苏省水文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苏水政〔2009〕19号)、《关于印发<取水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的通知》(苏水规〔2009〕3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选择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或者罚款数额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同一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同类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给予偏私或者歧视。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性、动机、目的、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段、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行政处罚的裁量,应当与违法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当。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的,可以低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所对应的层级,但不得低于法律依据设定的下限。
  减轻处罚的,可以低于法律依据设定的下限。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时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再犯的;
  (五)同一违法事实涉及两类以上违法行为的;
  (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阻挠查处的;
  (七)未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者改正、恢复原状且无正当理由的;
  (八)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物品的;
  (十)其他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从重处罚的,可以高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所对应的层级,但不得高于法律依据设定的上限。
  第九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三类。
  轻微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简单、性质一般、情节轻微,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行为。
  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较复杂、性质较恶劣、情节较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行为。
  严重违法行为是指违法事实复杂、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并且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极大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政处罚裁量时可以按照下列原则选择适用:
  (一)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为警告和较小数额的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一般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为一般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为较大数额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较小数额的罚款为法定罚款幅度30%以下、一般数额罚款为法定罚款幅度30%以上70%以下、较大数额的罚款为法定罚款幅度70%以上至法定幅度的上限。
  第十二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条表述为“应当……”时,必须适用,不得选择适用;表述为“可以……”时,应当结合案情决定是否适用;
  (二)在使用数字表示幅度、范围、期限时,法条表述为 “……以上”、“……以下”、“……以内”、“从……起”或者“……至……”时,本数包括在幅度、范围、期限内。表述为 “……以外”、“超过……”、“不超过……”或者“不满……”时,幅度、范围、期限不包括本数。
  (三)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或者恢复原状的,必须要求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改正或者恢复原状的具体期限,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轻微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单处的行政处罚种类;一般违法行为和严重违法行为,适用并处的行政处罚种类。
  依法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单处。
  第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案件涉及下列自由裁量权运用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召集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并做好会议纪录。
  (一)对公民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吊销证照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达到本条第(一)项所列数额的行政处罚;
  (三)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
  (四)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
  (五)违法行为性质较重或者危害较大的;
  (六)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七)其他属于重大、复杂案件的。
  第十五条 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事实进行详细描述,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引用法条的同时阐明适用法律及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理由。
  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有从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案卷讨论记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主动纠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水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前,应当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选择典型案例举案说法,指导、规范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公正、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层级监督,并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暂扣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取消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资格,并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目录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二、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
  太湖流域管理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江苏省防洪条例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苏锡常地区限期禁止开采地下水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
  地保护的决定
  江苏省水文条例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

  四、部省规章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长江防洪工程管理办法
  江苏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五、水利工程建设类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1)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五万元以上的, 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200米以上3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300米以上400米以下的,强行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四十万元以上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400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的自由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5、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1)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未完全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或者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1)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自由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3、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按照《防洪法》第五十七条的自由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第六十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罚。
  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吨以上8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80吨以上10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阻挠监督检查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停止违法行为,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在地下水非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深层地下水或者基岩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1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吨以上3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30吨以上5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深层地下水或者基岩地下水的
  (1)取水能力每小时5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取水能力在每小时5吨以上8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取水能力在每小时8吨以上10吨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取水能力在每小时10吨以上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
  (1)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30%以上60%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4)擅自扩大的取水量占批准的取水量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擅自扩大的取水量超过批准的取水量100%以上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6、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7、违反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混合、串通、以浅代深开采地下水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到位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8、超过批准的用水定额取水的
  (1)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罚款;
  (2)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以上3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30%以上6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60%以上100%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实际用水指标超过用水定额100%,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逾期不缴纳的
  (1)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30%以上5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50%以上70%以下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
  (4)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70%以上的,除按照规定加收滞纳金外,并处欠缴水资源费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按照《防洪法》第六十一条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的第(1)项执行 ;
  (2)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的损失在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五万元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等活动的
  (1)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1)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石、取土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4)采石、取土在2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石、取土虽在200立方米以下,但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部分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5)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强行拆除,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1)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投资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
  1、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1)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1%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的,不予罚款;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以上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上8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上8%以下, 或者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15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0%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3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在10%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处五万元的罚款。
  2、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
  (1)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的,不予罚款;
  (2)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垃圾、渣土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或者垃圾、渣土在50立方米以上的,处四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1)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未产生危害后果的,不予罚款;
  (2)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基本消除危害后果,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后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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