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对学校存在安全隐患的建(构)筑物、场地、设施等进行督促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接到学校安全事故报告,不及时上报或者不及时指导学校进行处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政府及相关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监督、管理与保护职责的,由上级政府或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公办学校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对学校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民办学校的学校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且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经营管理或者教育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未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确定专人负责学校安全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设立专职安全保卫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器材及监控、报警等设备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制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建立健全门卫制度或者使非教学用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动物、管制器具和其他可能危及学校安全物品带入校园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聘用驾驶人或者使用校车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校车专职管理人员随车照管乘车学生或者对随车专职管理人员未尽到教育和管理责任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加强校舍、宿舍、教育教学设备安全及消防安全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购买、使用、管理危险化学品、放射性材料、生物活体样本及生物制剂等危险品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能保障学生课间活动安全的;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学生从事不宜学生参加的危险性劳动、体育运动和其他活动的;
(十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