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流转双方应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
(三)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的书面材料;
(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
(五)出让金或租金支付凭证、税费缴纳凭证;
(六)用地批文及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
(七)规划许可文件;
(八)流转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资料。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按规定应当通过土地交易机构,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出让、出租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土地交易机构[雨林木风1] 出具的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雨林木风2] 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机构以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并取得土地交易机构出具的成交确认书。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批,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或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依法需要征收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效力自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方案时终止。
征收集体建设用地的主体应当依法给予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适当补偿。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给予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补偿。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