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议的有效期限由协商双方约定,一般为一至三年。
工资集体协议有效期届满,职工方或者企业方认为需要重新协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七条 生效的工资集体协议对企业方和职工方均具有约束力。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企业方和职工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可以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企业因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解除工资集体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企业方或者职工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工资集体协商的;
(二)无正当理由始终以唯一方案或者立场排斥对方合理意见和主张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工资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第五章 行业性和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下区域内的行业工会组织以及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工业园区等的工会组织,可以与本行业、本区域的企业代表组织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签订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议。
第四十二条 行业性、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内容应当包括本行业或者本区域的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调整幅度,劳动定额,工资支付形式、办法、时间等相关事项。
第四十三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行业工会组织或者区域内的工会组织选派。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