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提名或者由工会组织职工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经职工代表团(组)长、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通过,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职工方协商代表出缺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进行补充。
第九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中一线岗位职工的代表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女职工人数达到企业总人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职工方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代表。
第十条 职工方首席代表在本方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企业工会主席是职工方协商代表的,首席代表可以由工会主席担任。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方其他协商代表代理。
第十一条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授权的企业管理人员担任,企业方其他协商代表由企业方首席代表书面指定。首席代表因故不能参加协商的,可以书面委托企业其他人员代理。
第十二条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方的协商代表;企业负责人、出资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不得担任职工方的协商代表。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产生后,应当于五个工作日内在本企业公布。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不得随意更换本方的协商代表。确需更换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的协商代表产生程序。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通报工资集体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
(三)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