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工程结算情况;
(七)建设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八)建设项目各种税费的计提和缴纳情况;
(九)有关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二) 竣工工程决算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的真实、合法情况;
(三) 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合法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合法情况,各项结余资金的情况;
(五)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投资包干节余的分配情况;
(六)尾工工程项目和资金预留情况;
(七)对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费用的结算,应当以竣工决算审计后财政批复的结果为准。
财政部门批复财政投资或融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和相关部门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应当以该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结果为依据。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发改、财政、建设、交通等相关部门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价款最终结算以及资产移交手续,否则要追究相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县审计机关应对项目工程预算、追加、追减、工程决算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审计核查,核查后对项目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拨付的项目资金,停止拨付;
(二)已拨付的项目资金,由审计机关予以追缴,并归还原资金渠道;
(三)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由审计机关责成建设单位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对非建设性项目资金的审计包括资金计划下达、资金拨付、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的规范性、完整性、真实性等进行审计,同时定期和不定期到实地具体审核资金的到位及政策落实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办理开工前审计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项目,有关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