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自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烧荒;
(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四)非法猎捕、采集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非法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非法抽采排放湿地蓄水或者截断湿地水系;
(六)倾倒固体废弃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质、非法排放污水;
(七)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湿地界标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规定,擅自命名、挂牌县级以上湿地公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征收、征用、占用湿地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恢复、保护湿地或者未按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恢复、保护的,处以每平方米三十元至八十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围垦、圈占、填埋湿地,或者挖塘、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烧荒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一倍至三倍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已经依法予以处罚的,农林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