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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态补偿机制,加大对湿地生态补偿的力度。湿地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专款专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湿地保护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工作。

  鼓励依法成立各种类型的湿地保护社会组织。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有功者,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湿地资源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林行政主管部门。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制度,定期对湿地资源状况进行评估。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汇总湿地资源普查、动态监测以及相关研究成果、数据等资料,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实行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二条 农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需要变更的,应当经过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的水质、土壤、野生动植物,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对功能退化的湿地,应当通过水生动植物恢复、水源补充、水体交换、减少污染源等措施进行科学恢复。

  第十四条 湿地资源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遵循湿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持续发展原则,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息繁衍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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