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7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2日起施行。
2011年12月2日
苏州市湿地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1年11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动植物生存、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滩涂等自然湿地,以及经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永久性水稻田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人工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规划、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市、县级市(区)农林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园林和绿化、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认定条件制定、湿地资源评估以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等有关活动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具体工作由市农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