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做好诉前引导工作,促使案件合理分流。对于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了前置程序的,要严格审查是否已经前置程序处理。对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而引发的诉讼,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立案前,加强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引导和法律释明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附设在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人民调解工作室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进行调解的组织或个人先行进行调解,力争将矛盾化解在诉前。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协调、行政调解、商事仲裁等其他途径化解矛盾纠纷,促使案件合理分流。
5 .加强案件受理标准类型化研究,统一案件受理标准。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案件受理工作的调研指导,适时制订新类型案件受理指导意见,公布典型案例,统一受理标准。要加强对新类型案件受理问题的调查研究,提高对各类敏感问题发展趋势的预测能力,密切关注因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引发的新情况、新问题,审慎、稳妥、公正、高效地做好新类型案件受理工作。下级法院要高度重视新类型案件受理信息的报送工作,畅通信息渠道。
6 .建立健全集中指定管辖制度,统一和规范相关案件立案工作。对于债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因资金链断裂、投资者出走等经营异常行为引发的批量诉讼,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以便统一司法尺度,统一保全措施,平等保护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效化解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引发的矛盾纠纷。如果案件分属同一地区不同基层法院管辖的,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被诉企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并报省法院批准;如果案件分属不同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由省法院依照级别管辖和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指定被诉企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后,对于其他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以债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为被告的民事案件,有关人民法院应当移送被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并依法将管辖权转移情况告知当事人;对于另有当事人以债务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向被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7 .严格规范管辖权下移程序,防止地方保护。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尤其诉讼一方是外地当事人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得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为依据下移管辖权;下级人民法院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下移管辖权交由其审理的,上级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准许。对于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的;案件当事人均在下级人民法院辖区,或者涉案主要财产所在地在下级人民法院辖区,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的;以及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下移案件管辖权的,原则上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报请省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