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及时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所在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五条 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及时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相关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成立融资性担保行业协会,强化协会服务功能,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担保机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政府、担保机构和企业沟通协调,推动融资性担保行业有序、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十七条 建立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所有从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定期组织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资格培训,培训合格的颁发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人员资格认证证书。
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培训,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委托行业协会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担保行业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各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从事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第四十三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予以撤销并缴回经营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青经中2009〕20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省金融办 二0一二年二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法在本省境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出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并从事小额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经营活动和监管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促进全省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州(地、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退出的初审工作和日常监管、风险处置。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州(地、市)、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我省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名称中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