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应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股东不得分配担保机构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破产。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经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允许融资性担保机构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开展联合担保业务;允许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二)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相关资格的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等方面专业技术资格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设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和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机构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于担保费率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一般水平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和所在地金融工作办公室说明。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参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将当年代偿损失总额控制在担保资金的5%以内。若超过控制界限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及时向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风险报告。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
青海省金融工作办公室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机构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担保风险评价体系,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照
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
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自身业务活动、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