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六)项规定,未对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进行定期评估或未按规定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依照《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
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依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和《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
五十七条的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的,依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
五十一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依照《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
五十一条和《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第
五十六条规定,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