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至2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至50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五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筑占压燃气管线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二)擅自取土或动用明火作业。
(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种植影响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深根植物。
(五)实施钻探、挖掘作业。
(六)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堆放大型重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七条 燃气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要求:
(一)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方,标志清晰、颜色醒目。
(二)标明走向、“燃气管道”字样。
(三)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标志,标示转角走向。
(四)应符合国家其他有关标准的要求。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或改动燃气管道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移动、覆盖、拆除或者毁损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各类工程建设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向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的燃气管道设施,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疏浚等工程项目第一次报建手续(施工许可)时,应提供地下管线档案管理部门或管道燃气企业提供的查询结果。开工前,建设单位应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接洽,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
对房屋建筑、市政工程、管线、园林、水利、交通、公路、航道等设施进行抢险、抢修、维修时,无法确定施工范围内是否有燃气管道设施的,有关业主或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到现场,确定施工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第一时间派人员到现场。如施工区域内有地下燃气管道设施,而无法确定准确位置的,应当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