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应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由原组织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修改: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后需要修改的;
(二)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影响城市、镇用地功能与布局的;
(三)规划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尚未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因国家、省或地级以上重点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必须以经过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为依据。批准规划设计条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应当持项目批准文件以及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申请;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三)组织城乡规划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提出论证意见;
(四)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纳入该地块今后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
第五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修改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调整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城市、镇控制性规划备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