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青海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整理和研究公众的意见。公众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提出重大异议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或听证会等方式进行充分论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意见和论证结论,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

  第二十条 经修改完善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将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作为规划审批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在批准之日起30内,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规划文本、图纸和附件以及批准文件,纸质文档一式三份,电子文档一份。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信息网站上正式发布公告,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生效时间和查询方式等。

第四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作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定依据。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土地供应、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和开发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作为制定土地出让、划拨的依据。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以及其他规划设计条件,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合同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

  第二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强制性内容的,需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原规划审批机关按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六条 未编制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块或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设计条件以及附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