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法实施,并有权举报和控告违反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八条 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其他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第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城市、镇建设发展的需要,并与城市、镇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
城市、镇的中心区、旧城改造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建设区和储备土地、拟出让的土地以及其他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结合自然、历史、人文、公众意愿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提高城市、镇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景观艺术水平的总体要求。
第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范围和建设规模,尽量减少大规模拆迁和重建给居民生活造成的不便和影响,并应提出对危房改造和基础设施改造的实施计划。
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规划范围内不同性质用地界线,确定各类用地范围内适宜建设、不适宜建设或者有条件地允许建设的建筑类型。
(二)确定各地块内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确定公共设施配套要求、交通出入口方位、停车位、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等控制性要求。
(三)提出地块内建筑物的体量、体型、风格、色彩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