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车船税法》、
《实施条例》以及
《实施办法》规定减征免征车船税的机动车。对需要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机动车(见附件1),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字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对不需要地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机动车(见附件2),保险机构应将车辆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等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二)纳税人已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应根据纳税人出示的载有车辆信息的完税凭证原件,将完税凭证号码和出具该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备查联)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情形外,保险机构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的具体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
第十条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也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30日内,持代收税款凭证向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税务机关应自接到或转接到纳税人申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没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收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查验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应纳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以前年度的未缴税款,并从未缴纳税款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保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加收的滞纳金不得超过应纳税款数额。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机动车车船税及滞纳金,应向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和《保险业专用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凭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