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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对工程结算文件有争议的,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市建设工程定额管理研究站提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资质与资格

  第四十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计价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相应资质、资格方可从业。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从业人员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回扣或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造价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以外的其他利益;
  (二)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三)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二○一○年五月十九日印发的《天津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建筑〔2010〕4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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