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功能区和地下水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入河入库排污总量,限制或者禁止开采超采区地下水。
造成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较上年度降低或者水文地质环境较上年度恶化的,应当相应核减责任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财政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缴的监督管理。
对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未足额征收或者未按规定上缴水资源费的区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相应核减该区域下一年度用水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未进行水资源论证或者论证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取水许可;对未获得取水许可的,环境保护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500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的,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填写水资源论证表。
建设项目日取地表水1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50立方米以下的,业主单位可以直接填写水资源论证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指导。
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水资源论证表,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二十条 除从大型水库取水以及日取地表水4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依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论证表:
(一)从中型水库取水的;
(二)从日照水库坝下付疃河干流河道取水以及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日取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从其他区县边界河道取水或者在区县边界两侧各一公里内日取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
(四)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以上4万立方米以下、日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2万立方米以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