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低保对象在医疗、教育、住房、法律援助等方面应当享受的社会救助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按照低保对象家庭中提供主要经济来源的成员情况,实行分类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村(居)民委员会按照下列规定,对低保对象进行定期核查,被核查家庭应当主动申报家庭变化情况,核查中发现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增加、减少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当及时向县级民政部门报告:
(一)主要成员是孤寡老人、重度残疾、大病重病患者或者无法治愈的慢性病以及虽在劳动年龄段内但无劳动能力人员,其收入情况无变化且困难较大的家庭,每年复核一次;
(二)主要成员已退休、在就业年龄段外或者在就业年龄段内且已就业的人员,其收入来源比较明确、相对稳定的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三)主要成员在就业年龄段内且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其收入波动幅度较大或者成员结构易变动、明显不稳定的家庭,每季度复核一次。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家庭应当在每季度末提出续保登记申请,不进行续保登记或者不主动申报家庭变化情况的,视为自动放弃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低保对象的全面核查,根据核查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报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户籍所在单位,不得继续领取或者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报告。
低保对象未按规定报告家庭收入增加或者家庭成员减少,或者低保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报告家庭成员减少的,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发现上述情形或者收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县民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上报的变更材料,以及本部门核查发现的低保对象家庭变化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决定。
停发或者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低保对象户籍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在停发或者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当月通知低保对象,并说明理由,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同时收回低保证件。
低保对象对停发或者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村(居)民委员会举行听证,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结果重新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原低保对象。
第七章 低保听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和对停发或者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有异议的低保对象,户籍在村(居)的,作为低保听证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