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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三)经公示无异议、认为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组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复核;
  (四)根据审核及公示情况,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暨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五)不符合条件的,退回有关材料,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申请人户籍所在单位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自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一)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人家庭进行审查,并按一定比例进行抽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实地了解申请人家庭收入情况;
  (二)经审查,认为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明确补助数额;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
  (三)安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申请人户籍所在单位,对经审查拟批准的申请人家庭情况、拟补助金额、监督电话等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四)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主管部门以适当方式告知经审查未被批准的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出异议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复核;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发放《山东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第二十四条 凡没有经过入户调查、未举行听证或者评议、未进行公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县级民政部门一律不得审批。
  县级民政部门不予批准申请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复核后仍不予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六章 低保对象待遇及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自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次月起,按县级民政部门确定的补助数额,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协议委托银行按月发放,低保对象直接从其最低生活保障金账户支取。
  第二十六条 连续3个月未支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推定为家庭生活不够困难,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取消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低保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的家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委托其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书面告知其在三个月内将户口迁至居住地。
  符合户口迁移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迁的,应当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户籍迁移的低保对象,应当在原户籍地领取本月的保障金,同时到新户籍地重新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确实无收入或者可以直接确认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认定,不再重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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