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的收缴标准,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生态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其计算方式为: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收缴标准×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年限×影响系数。
收缴标准、影响系数按照山东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等义务。
采矿权人履行环境治理义务的,审批登记部门验收合格后,将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本息返还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未履行环境治理义务的,由国土资源、水利、安监、环保等有关部门组织完成,所需费用从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采矿企业停办或者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关闭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审批登记部门审核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报告,由原审批登记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人凭关闭报告批准文件和履行义务的有关证明,报请原审批登记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 采矿权可以依法出让。出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原审批登记部门批准:
(一)采矿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已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擅自进行探矿采矿的;超越批准范围进行探矿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