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安全防护区域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中型以上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地质地貌、地质遗迹、自然景观保护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应避免压覆矿床或尽量少压覆矿床,单独选址建设项目以及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气管道、输电线路、大型建筑物(建筑群)等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压矿调查,出具压矿地质报告,经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l000元。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就地缴入中央金库。矿区范围跨县区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就地缴入中央金库。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其计算方式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按照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储备支出和征收管理部门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地质环境治理义务,并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1个月内交纳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
第三十条 下列地质环境治理保证金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
(一)省以上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开采审批登记的;
(二)矿区范围跨市,且矿区面积在我市较大的。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开采审批登记的,由矿区所在地的县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