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勘查工作应当按照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重点勘查区内勘查投入不低于国家规定最低标准的3倍。勘查非金属矿产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勘查金属、能源矿产自登记之日起7年内,应当完成普查工作。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洞等,恢复土地原貌,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向审批登记部门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在办理勘查登记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勘查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探矿权价款由审批登记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对评估结果确认(备案),依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确定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底价或保留价。
第十三条 转让探矿权须经原审批登记部门批准。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五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岩盐、地下卤水、贝壳、石膏、浅层地热等;
(二)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但矿区范围跨县区的;
(三)省国土资源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
第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开采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用粘土和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普通建筑石材,由县区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汇总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公开出让: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
(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