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有符合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四)配备海事管理机构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薄、签证簿等法定文书;
(五)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应的船舶营运证;
(六)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旅游船舶左右舷或者明显处应当标有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船名。
第九条 在旅游船舶上任职的船员应当按规定持有相应的适任证书,服务人员应当持有专业培训和特殊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条 旅游船舶应当在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航行、停泊。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划定旅游船舶的航行、停泊水域时,应当要求其经营人或者所有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相关主管单位的书面批准文件;
(二)拟选取水域的地点、范围、水深等相关概况的书面说明;
(三)拟设置配套水上水下建筑的相关图纸。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旅游船舶航行:
(一)船员酒后驾驶;
(二)沿海蒲氏5级风以上,河流、湖泊等水域蒲氏6级风以上(其中5米以下的机动船舶在4级风以上),暴雨、浓雾、能见度小于500米等恶劣天气或者黄河水流量超过1500米3燉秒时;
(三)携带危险品;
(四)载客超定额;
(五)在技术性能不具备的情况下夜航;
(六)其他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十三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衣。敞开式旅游船舶在航行时,所有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四条 旅游船舶航行应当遵守《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2)》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等有关航行及避让规则,保持正规了望,注意观察,采用安全航速。
第十五条 旅游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