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地下开采非煤矿山,2013年6月底之前未完成“六大系统”建设的,届时关闭;
(三)非煤矿山2013年年底之前,未达到安全标准化最低等次的,届时关闭。
第五条 区(市)人民政府按照第四条关闭条件,结合各矿山实际,制定关闭计划,分年度分批组织实施。办矿单位或有关部门按照关闭计划,向区(市)人民政府申请关闭后,区(市)人民政府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区(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区(市)人民政府对决定关闭的非煤矿山,应在5日内将具体关闭时间和监管措施报告市政府,并抄送市有关部门备案。
区(市)人民政府在非煤矿山关闭前,要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充分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等准备工作,保持社会稳定。关闭非煤矿山驻地乡镇政府(街道)应积极协助做好协调、稳定工作。
第六条 决定关闭的地下开采非煤矿山必须制定关闭矿山实施方案,并对实施方案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关闭非煤矿山实施方案中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矿山有关证照期限、井田范围、生产能力、剩余储量、在籍职工人数及就业类型等基本情况;
(二)矿山主要生产系统现状、采掘范围及采空区处理、主要安全隐患和对周边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影响情况分析;
(三)矿山关闭的组织领导机构和回撤作业、安全管理、资产清查、治安保卫、人员安置等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及其职责;
(四)矿山关闭期间的具体可利用资源回收计划、设备回撤计划、井筒回填和井架拆除计划、各类保安矿柱的留设措施、场地处理方式;
(五)矿山关闭期间的安全保证措施和矿区社会稳定保证措施;
(六)矿山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地质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井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提升运输系统图、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等主要图件。
第七条 关闭非煤矿山实施方案由办矿单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报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政府备案。关闭地下开采非煤矿山的主要图件要报送行业主管部门和监管部门存档。
第八条 决定关闭非煤矿山的国有资产处置按国资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人员安置按人社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