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我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局发〔2011〕100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人力社保局、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办法〉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96号),确保公务员单位和参照国家
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12年度内,用人单位由于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等原因未能按时参保缴费的,在此期间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可在用人单位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关于完善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若干意见》(津政发〔2010〕52号)中关于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缴费基数的有关规定,即市和区县财政统一发放的基本工资和规范后的津贴补贴标准确定本单位工作人员缴费基数。
三、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申请工伤认定。其中市属单位及其垂直管理单位、驻津单位由市属单位或驻津单位人事部门向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提交申请。其他用人单位向所在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材料,经审核符合工伤申报要求的,由区县人力社保行政部门报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门。
用人单位办理劳动能力鉴定手续的,参照上述程序执行。
四、2011年底前发生工伤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老工伤人员),由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审批)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伤残证等原始材料,并填写《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老工伤人员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于2012年6月底之前按照前款工伤认定的申报程序办理老工伤人员纳入统筹手续。
1993年8月后由区、县、局人事部门或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区、县、局人事部门或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审批)证明,且工伤认定范围应当符合原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工)负伤处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津人工〔1993〕24号)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