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对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预算绩效管理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照《
北京市行政问责办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具有第八条所列情形,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及时整改,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四章 绩效问责程序
第十四条 预算管理绩效问责主要以财政部门审核绩效目标、事前绩效评估、绩效跟踪、绩效评价的结果为依据。
(一)年度预算执行中,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当年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绩效跟踪,根据预算执行绩效与预定目标的偏离程度,做出问责决定。
(二)每年9月底前,财政部门组织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上年度预算执行绩效实施绩效评价和再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做出问责决定。
(三)每年10月底前,财政部门对主管部门、预算单位编报的下年度预算绩效目标进行形式性审核、对预算项目实施事前绩效评估,根据绩效目标审核情况和事前绩效评估结果,做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按照《北京市市级国家行政机关绩效管理暂行办法》及专项考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对相关部门实施预算支出专项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市政府绩效管理办公室。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将问责决定及时告知被问责单位。
第十七条 被问责单位要根据问责决定认真查找问题,并及时整改。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将落实整改情况以整改报告书的形式反馈财政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区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预算绩效管理问责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