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成立机构。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开展资产清查工作时应成立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自查。清查单位要按照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国家和北京市资产清查政策,结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对自查过程中清理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提出处理意见,并编制资产清查报表和撰写自查报告。
(三)专项审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自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出具审计报告。
(四)结果批复。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审批权限对清查单位报送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核实,并予批复。
(五)账务处理。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文件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并将结果报财政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备案;建立经批准的账销案存事项的备查账,按年进行清理,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核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一)自查报告。包括资产清查基准日、范围、内容、实施过程、基准日资产占有使用及财务收支状况、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等。
(二)数据报表。包括资产清查报表及相关材料。
(三)证明材料。申报处理的资产损溢和资金挂账等情况,并附有关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的结果,应出具经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
(五)其它需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因特定经济行为需要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和特殊事项外,单位的自查结果须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出具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报告。
承担资产清查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执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