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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河道管理范围砂石堆放管理办法(2011修改)

  第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的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河道管理范围存放物料批准证》,未经批准不得堆放。
  开办营业性砂石堆放场的,还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证照。
  第九条 申请设置砂石堆放场的须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单位提供营业执照或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个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交验原件);
  (三)有资质勘测单位出具的反映堆放场所在位置的近期1:10000或1:2000地形图;反映堆放场与河道和堤防等水利设施关系的1:500或1:200堆放场规划布置图。
  (四)场地使用证明文件(依招标或拍卖取得使用权的提供中标通知或其他相关证明)。涉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用地的须经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加注意见。
  第十条 经砂石堆放场专项规划确定的砂石堆放场地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使用者。所得款项纳入砂石堆放场所属镇区财政。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砂石堆放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批准的位置、界限、高度及期限堆放。
  堆放期限届满需继续堆放砂石的,应于期限届满前30日重新提出堆放许可申请。
  第十二条 除防汛抢险备料外,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占用堤防包括堤顶、堤坡及堤脚堆放砂石等物料。
  第十三条 堆放过程中(包括装卸、运输或自然流失等)散落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砂石等杂物,堆放者必须及时清理以保持堤段路面的整洁,防止造成河道淤积,清理所需费用由堆放者承担;清理后的砂石等杂物必须按指定的地点堆放或弃置。
  第十四条 运输砂石需经过堤防、水闸的,必须按限定的运输负载量运输,不得超载。
  因堆放或运输砂石造成水利设施损坏的,须负责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堆放砂石的,不得利用砂石堆放用地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因砂石堆放场管理需要搭建临时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须另行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临时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批准的砂石堆放期限。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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