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依法打击非法社会中介机构。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信息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外来务工人员管理信息系统,并与公安、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职能部门实现上下联通、信息共享(国家秘密除外),对外来务工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
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外来务工人员信息管理。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辖区内外来务工人员的信息采集服务工作,对辖属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定期调查采集,统一录入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报送外来务工人员信息:
(一)外来务工人员办理暂住登记,申请居住证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填报外来务工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房屋出租人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向所在的村(居)委会提交承租人的身份资料和相关信息;
(三)有自用集体宿舍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接受外来务工人员入住本单位集体宿舍之日起3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送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及所在村(居)委会。
第二十二条 负责外来务工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职能部门、以及掌握外来务工人员信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因泄密造成外来务工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造成其它后果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外来务工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外来务工人员的身份证、居住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外来务工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