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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吉人社办字〔2012〕6号)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确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项工作平稳衔接,结合国家政策规定和我省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个体工商户条例》规定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从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体工商户招用的从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8%,经营者为从业人员缴费比例为12%。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从业人员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缴费达到规定年限的,可办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年龄时,缴费不足规定年限的,可选择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13号)规定继续缴费。其中,2011年7月1日前参保人员,可以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的比例一次性缴费至规定年限,并从办理手续的下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全部返还法定继承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暂按原办法执行。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的,个人账户返还暂缓办理,待国家明确政策后,统一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四、社会保险法》实施前,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应缴的滞纳金,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执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产生的滞纳金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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