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环保、卫生、消防、民政等相关部门验收确认后,方可移交给当地街道(乡镇),产权属街道(乡镇)所有。建设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后,由街道(乡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不得出租、转让或抵押。区、县(市)民政局对新建成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要登记造册,统一进行功能布局和分配使用;对投入使用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要加强监管,对闲置或挪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一经发现,应坚决予以纠正,对拒不改正的,应责成产权单位收回。
(六)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依照《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社区配套用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8〕40号)规定进行管理,并可用作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老年食堂、托老所、日间照料中心、“星光老年之家”等为老服务项目的场所,由民政部门负责监督使用。因历史遗留原因确实无法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的国办养老机构服务用房,由区、县(市)或乡镇(街道)政府统一调配。其中,属国有土地性质的,由区、县(市)或乡镇(街道)政府下发调配文件;属集体土地性质的,由乡镇(街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房屋使用协议。相关部门依据调配文件或房屋使用协议办理消防验收、审批登记等手续。
二、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的分类管理
(七)区、县(市)政府跨行政区域通过新建或租赁方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须征得落地方区、县(市)政府和市民政局同意,按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筹建程序报市民政局审批,床位数计算在投资方所在地。
社会力量通过新建或租赁方式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统计在非落地方区、县(市)的,须征得落地方区、县(市)政府和市民政局同意,且非落地方的区、县(市)政府对养老机构的补助力度应达到养老服务机构总投资的10%以上(省、市政府的政策性补贴除外),并按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筹建程序报市民政局审批,由非落地方的区、县(市)政府负责落实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
(八)鼓励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走集团化发展道路,以降低运营成本,提高服务水平。同一投资主体在全市范围内跨行政区域新建连锁养老服务机构的,按照社会福利(养老)机构筹建程序报属地民政局审批,床位数计算在新建养老机构所在地。
(九)建立养老服务需求评估体系。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和国办养老服务机构入住对象准入评估按照市区养老服务标准和需求评估办法执行。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区)范围内经评估认定为政府购买服务对象的老人,由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上门为老服务,所需费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予以支持。老人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养老服务补贴可带到机构,由服务提供机构与补贴发放单位(区民政部门或街道)进行结算。养老服务补贴与市区范围内持有有效期内低保证、残保证、困难家庭证的老年人入住萧山区、余杭区等区、县(市)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的寄养补助可以叠加使用。萧山区、余杭区及五县(市)应参照市区养老服务标准和需求评估办法,建立居家和国办养老服务标准及需求评估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