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自然、气候、地理条件和资源情况,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可再生能源应用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利用、保护资源的原则。根据可再生能源资源情况,优先发展地源热泵,积极发展太阳能。
第三十九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四十条 可再生能源应用项目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报审、施工、验收,具体程序另行规定。未按程序建设、验收的项目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条 采用水源、地源热泵技术时不得对水体和土壤造成污染和浪费。
第四十二条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项目可从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中获得补助,补助标准、申报程序另行规定。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四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人为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对建筑用能系统进行监测、维护,并定期将分项用电量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用电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采暖、制冷、照明的能源消耗情况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结合具体使用情况制定相应节能管理制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据《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