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地方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25日内向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八条 地方铁路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或者产权单位自行养护、维修,也可以委托国家铁路维修单位养护、维修。维修地方铁路线路和机车、车辆、通信信号等设备,必须执行铁道部和省规定的维修标准。
第九条 设施、设备陈旧老化,轨道尺寸磨耗超限,道床、路基不符合技术要求,可能出现行车事故的地方铁路线路,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条 地方铁路运输贯彻“一卸、二排、三装车”的运输组织原则,禁止各种“以车代库”现象发生。对于因用户造成的停留时间超过一次装卸作业时间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装卸车。
第十一条 地方铁路的运价和收费标准,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物价部门审定后公布实行。
第十二条 地方铁路营运单位进行行车、调车及取送车作业,应当按照铁道部《
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执行。
第十三条 在地方铁路上装卸货物时,必须在指定的货位上装卸。站台上堆放的货物距站台边缘不得少于1米,线路两侧堆放的货物距线路钢轨头部外侧不得少于1.5米。
第十四条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十五条 地方铁路专用线停止使用六个月以上的,营运单位应当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停用备案后又重新使用的,营运单位应当在重新使用前15日内书面告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并对铁路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或者维修,保证其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六条 地方铁路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的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并报市地方铁路主管部门备案,确保地方铁路运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