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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库管理办法(2012修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组织鉴定,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进行综合经营项目建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综合经营的建设、经营者停止建设或者经营,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和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二)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行为的,由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行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水库管理单位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违反第八条第二、三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蓄水验收合格的水库不予以登记、对接到危及水库安全的报告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不履行备案监督职责、不履行检查督促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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