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外延1000米确定,退赔线外延不足1000米的按照分水岭确定;
(二)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不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按照水库坝顶高程线或者退赔线外延100米确定,退赔线外延不足100米的按照分水岭确定;
(三)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
水库保护范围的确定,涉及其他市、州、地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决定。
水库保护范围划定后,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竖立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第十九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库工程设施进行安全监测,发现危及水库安全的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库运行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除险加固措施,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检查,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二十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毁水库工程设施、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
(二)爆破、采石、开矿、取土、挖砂、葬坟,破坏植被;
(三)毁损告示牌、界碑、界桩等标志;
(四)从事影响蓄洪、行洪的行为;
(五)新建、扩建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
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还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范围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禁止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排污口;
(二)炸鱼、毒鱼、电鱼;
(三)倾倒砂、石、土、垃圾和其他废物;
(四)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强行取水、用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管理单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不得进行蓄水;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