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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12修正)

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05年8月31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5年12月5日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份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明、云岩、小河区,其他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有关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保障资金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积极的产业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承办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逐步推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社会化、市场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环卫工人的劳动安全,改善工作条件,提高劳动技能、生活待遇,依照规定落实养老、医疗、工伤意外等保险。

  每年10月26日为本市“环卫工人节”。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市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吸纳市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高于国家和省的城市容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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