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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修正)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第二、第三项情形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出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

  (三)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培训信息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三条 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参加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不合格的;

  (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未按照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三十四条 推行工资保证金制度的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交纳工资保证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处以应交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罚款金额不足5万元的,按照5万元处罚。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参加劳动保障监察书面审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致使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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