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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修正)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且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第二十一条 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案件,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处理外,必须立案查处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作出处罚、处理决定,制作处罚、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取得相关证据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致使调查无法进行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的调查。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恢复调查。中止查处的时间不包含在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的办案时限内。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违法情节轻微,并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已经进入或者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法行为发生超过2年,并且未被举报、投诉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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