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检查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劳动用工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证件等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发放清册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
(五)未依法制定和执行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以及经济补偿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加班工资的;
(二)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未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事项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以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重点监察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执行工作时间规定的;
(二)未依法执行休息、休假规定的;
(三)未依法执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