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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修正)

贵阳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9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2年1月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以及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全市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区、县(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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