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占用、改用规划确定的绿地和现有绿地的;
(二)擅自在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保护和管理的园林绿地内开设饮食、照相等服务摊点的。
第三十一条 依据《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
(二)毁坏和砍伐古树名木的。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二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违章经营露天烧烤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声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五条 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
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