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五条 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缴纳的,除补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外,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依据《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四章 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八条 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依据《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擅自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条 依据《
辽宁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性行为,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行为,且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经营性行为而无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